2008年5月4日 星期日

誰澄清誰的觀念?看中時社論小感

在名部落格天空,約定的城邦中看到一則中時的社論:澄清幾個憲法上的基本觀念



中時社論



     東吳大學教評會日前討論該校專任教師每月上電視不得超過四次的議案,違反憲法保障電視名嘴教授的言論自由嗎?立委江連福被控賄選,關鍵證據是卷私錄的錄音帶,法院採為有罪證據會違反憲法保障的祕密通訊自由嗎?立委吳志揚提案修法縮短偵查中羈押期限,法務部認為會增加辦案困難;立委陳根德倡議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為偵查中之辯護,法務部認為對納稅人不公平,誰對?


     台灣解嚴已逾廿年,政黨輪替也兩次了;布希總統致函馬英九先生誇稱台灣是民主燈塔,美國自由之家二○○八年各國新聞自由調查評比,舉世近兩百個國家之中,排名卅二,東亞第一,甚至超越日本。民主憲政的表現,似乎已讓世界刮目相看。但前面問到的三個問題,卻證明了台灣在一些憲政ABC的問題上,還需要加油。


     東吳大學的議案,立刻遭到不少論者高聲指責此舉箝制言論自由。然而批評的背後,恐怕暴露了連憲法基本權利義務關係也不甚了了的觀念貧乏。如果是台大、政大的校務會議為此討論,也許可以就此題目嚴肅討論一番,因為台大、政大是國立大學。可是,東吳大學是私立大學,東吳大學的決定不是國家行為。東吳大學不是憲法上的義務機關,因為憲法要拘束的是政府公權力,東吳大學經過校內程序決定專任教師行為準則,是私法上的行為,不是憲法規範的對象。如果國家法令不許東吳大學做此決定,恐怕反該思考是否違反憲法上大學自治的理念。若是認為校方決定不合理,教師可以出言批評反對,也可以另謀高就。學術選擇自由的道理在此,但要指責私立大學違憲,只能說是名嘴的言論自由,未必禁得起憲法知識的檢證。


     台中地方法院以證人蒐證未經被告知悉的私密錄音不具證據能力,判決江連福賄選無罪。我們不願議論判決結果,但也要談一談此中的基本憲法觀念問題。台中地院合議庭使用的是「證據排斥法則」,也就是非依法定程序蒐集的證據,不能作為有罪判決的基礎,一般稱之為毒樹果實理論。其道理在於不許執法人員違法蒐證,以致喪失執法者以「正」對「不正」的正當性基礎。若是提供證據的證人是私人,是不是還有憲法上「證據排斥法則」的適用?就很值得議論了。其實法院在審判中適用憲法原則做成判決,當然是值得鼓勵之事;但是憲法適用是在拘束公權力,不是用來限制私人行為的規範。法院若是缺乏此項基本認識,將憲法當做與限制私人的刑事規則一樣,恐怕不成。


     至於法務部轄管檢察機關,應受憲法拘束無疑。立委批判檢察機關動輒「押人取供」,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乃要修法縮短羈押期間,法務部的 反對理由竟是十天的羈押期間難以完成蒐證,當場坐實了立委指責檢方「押人取供」,並不冤枉。法務部大言不慚的回應,令人驚訝其觀念的陳腐落伍。法務部使用 被告羈押十天之後可能逃亡做為反對修法的藉口,更是拙劣的說辭。刑事訴訟法 本有「虞逃羈押」的規定,與應付修正的「重罪羈押」不同。擔心嫌犯逃亡,直接運用「虞逃羈押」的規定即可。「重罪羈押」問題很大,檢方可能使用按上重罪罪 名的方式達到羈押目的,先天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若是假設任何人一經檢方列為重罪嫌疑人就必然逃亡,尤不足取。至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本為憲法保障的辯護 權,法扶會提供平民法扶助,是司法一大善政,幫助最需要幫助的社會底層民眾。不喜法扶會律師加入偵查中辯護,實質上歧視了社會的最基層。法務部竟然淪落到以浪費納稅人金錢為辭否定法扶會辯護的地步,想要利用涉嫌人缺乏律師辯護而入人於罪的卑劣心態,豈不昭然若揭?法務部會立刻反對修改刑事訴訟法,卻不立即法辦法院已認定違法取供或以不實筆錄入人於罪的檢調人員,難道是要表現只懂得護短、抓權?


     台灣實施憲政,一定不能「金玉其表,敗絮其中」;社會觀念與政府執法的品質卻還有長遠進步的空間,新政府上台在即,就此不可無所改善,毫無作為。







大意是這樣:
憲法是用來限制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的法律,因此憲法揭示的重要原則,於私人之間無適用餘地。

我的看法是:

不曉得這樣的概念從何而來?若證據排斥法則只適用於公權力執行,那麼徵信社、私家偵探都可以違法入侵私宅、裝設針孔攝影機、竊聽行動電話、攔截私人信件,取得的證據法官都沒有保留的採用?那我以後當警察,就把偵查工作發包給私人就可以啦!?


如果私立大學不受憲法重要原則拘束,那我以後開大學,規定男女生不得牽手講話,否則記三大過退學。你認為這個規定不合理?那不要來讀阿!大學那麼多,學術自由!



若「憲法只保障人民在公權力底下的各種權利不受侵犯」是個憲法基本觀念,或是憲法重要原則,那麼諸如「兩性工作平等法」、「勞動基準法」等一概違憲囉?因為他們都侵犯到了私法之間人民的契約自由!





究竟是誰澄清誰的觀念?

我記得一個小故事,英國記者在報紙上寫了篇批評皇室的社論,皇室看了沒惱怒,反而感激記者的批評,想要當面表達感激。但是為了保衛言論自由,社論多半不具名以免遭到事後清算。為此皇室特別向總編輯提起,而總編輯仍是堅持不透露該記者姓名,蔚為佳話。(關於這故事所表現的人間美好種種,且不論其真實性如何)

所以社論不留下作者姓名的確有其意義。但是看到這一類似是而非,水準低落的社論,竟還以一個預設的高位角度要來「澄清憲法基本觀念」,我實在忍不住好奇究竟是哪樣的人可以寫出來。





只批評人家好像太消極


因為上述理由,所以我也不得不面對幾個問題。自稱老右派的我,其實是很相信尊重市場機制,也相信貝克「有歧視的雇主會因歧視而自然付出較高成本」的分析,進而認為太多的保障社會權的立法或許有害而不能達到其效果。但要我全然放棄所有政府的干預,我仍有所不安。究竟政府干預私人的範圍可以到哪?應該使用哪些方法?





以東吳大學此案為例,
教授上節目發表意見,自屬言論自由,但沒有自由是無限制的。限制的理由,限制的內容與限制的方法應該慎重考慮。校譽應不屬於限制的好理由、教學品質也不是(因為要證明教學品質與上節目的相關性太難,不如直接從教學評鑑下手),限制的內容也應該明確,例如損害別人人格權的言論,應屬可限制內容(例如捕風捉影的說校長同事八卦,甚至詆毀?);限制方法也是,最好採取事後追懲,而非事先審查。最後,做出以上決定的程序,也應該是個足以取得正當性的程序,校務會議應該是可以啦。

以證據排除法則此事來說,法官不排除非法證據的界限在哪?我頭有點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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